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管理,提升停车服务水平,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政府引导、多方参与、保障民生的原则。道路停车泊位坚持静态交通和动态交通协调发展的理念,遵循有偿使用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有管理者管理,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摩托车停车场、运输站场内的停车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城市道路以外,向社会开放的,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住宅、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停车场等。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以内设置的,供机动车辆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停车场相关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制定停车场行业发展政策,统筹指导公共停车场规范化、信息化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牵头编制市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协调指导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建立全市停车诚信系统。
市公安机关负责对停车场出入口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提出意见,查处道路违法停车行为,统筹指导停车场视频监控等安防设施的安装、验收和使用。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配合编制市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对停车场相关规划实施监督管理,调整与落实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指标,指导停车场建筑物和构筑物设计方案的审核,编制停车场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工程类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和职权范围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配建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做好物业管理中涉及停车场的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停车场违反价格规定的行为。
市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城管执法、消防、人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可以参照市的规定,建立停车场综合协调机制,明确区内各部门的职责分工。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应当区分停车场所在位置和停车时段,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其他区域、路内高于路外、繁忙路段高于一般路段、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提高公共资源利用率。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交通运行情况和交通管理政策,适时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的停车场收费标准。
第七条 鼓励国有、社会资本依法投资建设和经营城市停车设施,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住宅小区及个人利用自有土地依法建设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应当从土地供应、行政审批、费用减免、资金扶持等方面制定相应支持停车场行业发展的政策,并加强宣传、引导。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制定停车信息系统数据接入技术指引,普及5G移动通信技术等新一代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在停车场行业中广泛运用。鼓励我市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兼容ETC等不停车电子收费技术。
区停车场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停车场管理者按照停车信息系统数据接入技术指引将相关停车数据实时上传至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职责范围内收集和整理各自工作中涉及的停车场信息,并进行共享。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实施停车场的智能化、信息化建设工作。
道路停车泊位及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和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停车引导信息,提供停车泊位剩余数量等信息服务。
第九条 停车场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自律规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管理者诚信考核评价及车辆停放诚信评价等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控制指标,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保障停车场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扩大停车场用地供给,优先保障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停车场用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停车场用地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利用公园绿地、学校操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其建设规模应当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闲置土地依法由政府收回,规划用途符合要求的,可以优先安排用于停车场用地。
停车场用地可以以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供应。
单独新建的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规定的比例配建附属商业建筑。
新建建筑物建设地下停车场超过配建标准,并向社会开放的部分,符合相关规划的,可以不计收土地价款;既有住宅小区在符合相关规划和规范前提下增加停车设施建筑面积的,可以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符合相关规划和规范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建设停车场:
(一)利用产权明晰的自有用地的地下空间;
(二)拆除既有建筑新建;
(三)既有平面停车场“平改立”;
(四)其他符合相关规划和规范的方式。
第十五条 建立财政补贴机制,对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实行财政补贴。
第十六条 鼓励采用以下多元化的投资模式建设运营公共停车场:
(一)由政府、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经营;
(二)由社会企业、个人投资建设经营;
(三)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经营。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规划条件和配建指标要求,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配建指标要求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停车场建设工程还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及验收备案等手续。
新建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产权属于政府的建筑物配建公共停车场,政府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明确管理单位。
停车场建成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规划条件和配建指标要求,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不满足配建指标要求或者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
机械式停车设备按照特种设备进行安装管理,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施工许可等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经产权人同意,可以在储备土地、待建土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
临时停车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和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妨碍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停车设施和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施收费的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商事主体、税务登记手续,明码标价,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停车场标示牌、收费标价牌,明确管理要求;
(二)地面应当进行硬底化处理,保持坚实、平整;
(三)按照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
(四)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和规范配备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证正常使用;
(五)安装车轮定位器;
(六)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停车位;
(七)新建、改造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八)新建、改造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接口,既有停车场加装充电设施的,配套用电设备、线路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九)符合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要求,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备、设施,并保持消防通道畅通;
(十)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停车指引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要求;
(十二)新建、改造的室外停车场应当采用透水铺装等海绵城市设施;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在投入使用后20个工作日内,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提交下列基本信息资料:
(一)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停车位类型、数量;
(三)停车位的平面示意图;
(四)临时停车场场地产权人同意使用场地的意见;
(五)实施收费停车场的收费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停车场基本信息资料发生变更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更新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场地整洁,消防通道畅通;
(二)对进出的机动车辆进行登记,并引导机动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辆停放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四)定期清点场内机动车辆,发现异常停放的机动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确保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日常管理和操作符合特种设备行业要求;
(六)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并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执行政府制定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执行公开的收费标准,采用电子收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七)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公共停车场,应当确保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管理设备正常使用,并通过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系统实时传送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收费标准、视频监控、车辆抓拍等数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二)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规定而不执行;
(三)涂改、伪造或者使用涂改、伪造的停车场经营证照、票据;
(四)非法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五)允许带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标识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六)出售公共停车位或者擅自改变停车泊位的用途;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爱护和正确使用场内设备;
(三)不得在停车场内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明码标价规定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者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管理。
住宅区域内停车场的管理还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道路停车泊位发展规划,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标准和编码规则,严格控制道路停车泊位总量。
道路停车泊位由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部门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后组织设置并向社会公布,实行编码管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不得损毁、移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第二十六条 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每两年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第二十七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无障碍通道;
(二)人行道、城市快速路主道、主干路主道;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使用上述设施的除外;
(四)水、电、气等地下管道工作井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五)距路口渠化区域20米以内的路段;
(六)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各30米,其他单位和居民住宅区出入口两侧各5米范围内的路段;
(七)双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8米,单向通行的车行道路路面实际宽度小于6米的路段;
(八)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其周边200米范围内的路段,但经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八条 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除了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放行为规范,同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允许停放的时段停放车辆;
(二)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车辆;
(三)按照规定的车辆类型停放车辆。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用于停放机动车辆以外的用途或者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
对不缴纳费用且占用道路停车泊位超过30天的车辆,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于不缴纳停车费用的车辆所有人,由相关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做好取证记录,纳入全市停车诚信系统。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保证设施的正常使用。对于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损毁、移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占用道路停车泊位妨碍他人停车的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做好相关取证记录。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七)项上传道路停车泊位的基本信息和动态数据。
第三十一条 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军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停车费的其他车辆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医院、学校和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供市民临时停车。禁止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
有城市配送需求的区域,在道路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应当合理设置供城市配送车辆临时停靠用于装卸货物的专用车位,其他车辆及非装卸货物的城市配送车辆不得占用。
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占用、暂停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的,相关单位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部门,征得同意后方可实施,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应当协助配合。对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造成经营损失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因突发事件、紧急疏导交通需要临时设置或者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并通知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明码标价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管理者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停车场管理者不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由区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除第(一)项、第(七)项之外其他规定的,由负有相应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提交或者不更新停车场基本信息资料的,由区停车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不按照规定上传停车信息数据的,由区停车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无法认定违法主体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区道路停车泊位管理部门铲除停车泊位标线并修复相应交通设施,恢复道路通行功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0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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