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切换城市 > 您好,欢迎进入广东柠檬兄弟公关!

咨询热线:

400-1166-957

行业动态

借款合同纠纷利率及本金的确定问题

发布时间:2022-01-01 来源:司法案例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B公司于某年1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申请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至第一被申请人,月息1%,借款期限为三年,自某年2月1日至某年1月31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口头向第一被申请人催款未果后,于某年2月向第一被申请人发送《催款函》,但第一被申请人仍拖延欠款。后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C某于某年8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利转本”,共计欠申请人金额为1,550,000元的款项,月利息1.5%,分三期逐步还款至申请人,最后一笔还款期限截止至2019年1月31日。《还款协议书》约定,如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约定付款,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承担申请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对第一被申请人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一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及保证人第二被申请人返还本金1,550,000元、逾期利息812,539.73元(按月息1.5%计算,从某年9月1日起计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某年7月30日,共计为812,539.73元)、违约金150,000元及律师费、保全费、仲裁费等维权相关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利率及本金的确定问题。具体而言,在第一被申请人未按期还本付息,三方当事人对未清偿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还款协议书》的本金,并在此基础上对利率、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重新进行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决结果】

(一)第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还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月息1.5%计算,从某年9月1日起计至第一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55,000元;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总和,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某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本息总和为上限。


(二)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


(三)申请人请求的相关维权费用,根据案件复杂程度和胜诉比例进行了认定。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下称《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


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语和建议】

根据前述法律相关规定,实际上确立了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并存时应以年利率24%为司法保护上限的规则。本案中,案涉借款本金原为1,000,000元,原利率月1%,自某年2月1日至某年8月30日(共计55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550,000元,申请人的上述计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24%,未违反《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在某年8月30日前,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偿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550,000元。


某年8月30日,三方当事人将前述期间利息550,000元计入本金并在《还款协议书》中确认新本金为1,550,000元,未违反上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确认新本金金额。


但在重新约定的《还款协议书》中,存在以下情形:其一,当事人将某年8月30日前利息550,000元(利率按月1%计算)计入借款本金;其二,《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即年利率为18%。根据该约定,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合计支付本金1,5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812,539.73元,共2,362,539.73元(截至某年7月30日),并要求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而截至某年7月30日,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000元)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的相应期间的本息之和为2,799,726元,比申请人主张的2,362,539.73元多437,186.27元,且申请人主张的违约金155,000元小于437,186.27元,即其主张某年7月30日前利息812,539.73元加上155,000元违约金之和未超过《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的保护上限。


而在某年7月31日之后,申请人主张以1,5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因申请人清偿详情及实际清偿之日尚不能确定,也即存在以申请人主张的标准计算的本息(含违约金)总和不超出以最初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自某年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的本息的情形,也可能存在以申请人主张的标准计算超出以最初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标准,自某年2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计算的本息的情形。是否超出,完全取决于后续清偿情形及最终清偿日的确定。而《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十条规定明确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含违约金等费用)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因此,申请人要求某年8月1日之后,以1,55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请求,如清偿日确定时,以该标准计算所得利息数额+1,550,000元+812,539.73元+155,000元超过以1,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自某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本息总和,则应以后者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如未超过该上限的,则申请人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被申请人保证责任的问题,因为申请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作为保证人的第二被申请人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第二被申请人的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相关维权费用,本案仲裁庭根据胜诉比例进行认定。


根据本案适用的《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二十八条,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复利计算利息,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复利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复利,民间俗称“利滚利”“驴打滚”等,指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支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我国尚没有法律专门对复利问题进行规定,关于复利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层面上。当事人约定复利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利率标准需要进行合理规制,理由如下:


第一,禁止复利没有法律依据,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所以禁止复利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利息是出借人放弃货币的使用权,从而获得相应报酬。单利与复利只是利息的计算方法,当事人采取何种方法计算利息,在不超过利率法定最高限度的基础上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尊重当事人约定。


第三,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分析,将前期借款本息合并一起出具新的借款凭证,可以认定为对已经发生的借款和利息的结算和确认,不违反当事人意愿。


最后,利息的本质是相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利息计算方式,从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来看并非是禁止复利,而是应进行合理、适当的利率规制,将利率规定在最高限度之内,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


你觉得这篇文章怎么样?

1 0

400-1166-957